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雖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前案因同時諭知緩刑而未執行,後案則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均未構成累犯。 賴某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六十四之五號金錢豹酒店前,酒後從店內走出,正欲搭乘友人 陳貴伊 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適遇在該處身著警裝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分駐所警員乙○○、丙○○二人,乙○○見狀遂本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職權上前勸導丁○○及其友人陳貴伊勿酒後駕車。斯時,丁○○雖係飲用酒後,自我約制能力降低,惟神智仍屬清楚尚未達耗弱之程度,聽聞乙○○之勸導認係多管閒事而心生不悅,遂藉著幾分酒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伺機走近乙○○後出其不意以手中尚未食畢之香腸向其丟擲,並將嚼食之香腸肉碎伴隨濡沫啐吐 洪某 且大聲咆哮,隨後更出拳毆打乙○○臉部,並進而與之拉扯,致乙○○受有右眼眶周圍淤腫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惟旋為乙○○、丙○○合力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已喝醉酒,完全不清楚,伊是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云云。經查:
(一)按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本件告訴人乙○○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分駐所警員,於案發當時身著警裝在經常滋生事故之臺中市○○區○○○路○段六十四之五號金錢豹酒店前執行守望勤務,適見被告及其友人酒後正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乃本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職權上前勸導等各節,為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行執行勤務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二)右揭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及警繪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其傷害及妨害公務等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已喝醉酒,完全無意識云云。然按所謂「意識」者,乃指精神覺醒的狀態,一切精神現象如知覺、記憶、想像等,皆是意識內容的一種(參見 陸師成 主編,辭彙,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版,文化圖書公司,第二八三頁)。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執行守望勤務,見被告及其友人酒後欲駕駛車輛,遂基於職權上前勸導,被告隨即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出拳攻擊,衡諸上開情節,當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行為所致。被告在彼時猶能理解、意會告訴人之勸導詞語,並因而轉化成攻擊之動機,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否則如何能有知覺思考之動作?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他也可能知道有人在制止他,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是坐在駕駛座上,被告當時走路正常,看起來不太像有喝酒,他還買香腸吃,走到駕駛座跟駕駛說話後,轉過來吐香腸到我臉上,回到派出所後,被告就清醒,過一下被告的朋友過來,他們談了一下,被告就跟我道歉(約距離案發時間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答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因為他們還一起去買香腸,他當場對著我同事吐香腸,還把香腸丟在我同事身上,被告事後有在派出所跟我同事道歉˙˙˙」等語,其中購買香腸食用一節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案發之前猶能向小販購買香腸食用,事發之後短短時間內即覺知鑄下大錯而向被害人致歉,凡此種種均足說明被告在案發當時確處於精神覺醒狀態,而非毫無意識。
(三)綜核上情,被告之前揭辯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因不滿遭受勿酒後駕車之勸導約制,即對於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乙○○丟擲、啐吐香腸及大聲咆哮,隨後更出拳毆打其臉部,並進而與之拉扯,致乙○○受有右眼眶周圍淤腫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檢肅言行,格正遷善,竟假藉幾分酒意,對執行勸導勤務之警員暴力相向,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更嚴重藐視公權力,影響公務之進行,惡性非輕,及被告於犯罪後不知幡然醒悟、悛悔改過,猶砌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