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
九、二六一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台中縣○○鎮○○路一七二之二七號、太平巿長億四街五二號等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其間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巿長億四街五二號查獲,再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檢驗又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查:㈠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附卷可證;㈡本件復有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經被告坦承此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注射針筒二支即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㈢從上述事證可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此等自白即亦可採為證據;㈣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後者由於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塑膠袋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前已敘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遂一併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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