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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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 陳盈聿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地點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迨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避剎皆已不及而發生車禍,陳盈聿及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報案,向到場警員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陳盈聿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重機車乘客即自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不可能貿然左轉,當天有塞車,所以速度不可能很快,伊在該處停了一會才轉過去,是對方車速過快,撞到伊的車子後,人整個飛出去才受傷的,伊根本沒有撞到自訴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自訴人受傷之情形,亦有診斷書在卷可按。依肇事後兩車停放位置及機車刮地痕遺留均位於路口之網狀線內,且機車右側遺有與三民路車道呈垂直狀之機車刮地痕,汽車右前角與機車左前側車身碰撞致兩車凹損,顯示兩車撞擊點應位於路口之網狀線內,且碰撞後被告所駕始自小客車尚將重機車往前推移,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未讓訴外人陳盈聿之直行機車先行,致於轉彎途中發生碰撞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況、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自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另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0六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原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盈聿同為肇事原因,惟依刮地痕之走向,為與陳盈聿之機車走向垂直之情,被告之左轉應甚快速,否則若僅係陳盈聿之車速較快,其刮地痕走向應為與陳盈聿車行方向為同向較為合理,故本院不採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附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自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俊賢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即被告丙○○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