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得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鞋材買賣及進出口為業,因其朋友曾至大陸地區服用L.L.K.VIGOROUS(大陸地區稱偉哥,本地稱威而剛),壯陽性頗佳,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利用其進口鞋材之機會,於其得俐公司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鞋材之進口貨櫃中夾藏L.L.K.VIGOROUS之禁藥六萬四千粒,委託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以編號DA/91/H401/0502號進口報單,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至台中關稅局通關時,為台中關稅局查獲,上開禁藥經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即每粒三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利用不知情之關報行,輸入禁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利用其進口鞋材之機會,於其得俐公司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鞋材之進口貨櫃中夾藏L.L.K.VIGOROUS之禁藥六萬四千粒,委託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以編號DA/91/H401/0502號進口報單,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至台中關稅局通關時,為台中關稅局查獲,上開禁藥經計算其價值為十九萬二千元等情,有進口報單一紙、扣押貨物收據一紙、相片二紙、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詢以上開禁藥完稅價格,該局函以經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查得其合理價格為CIFTWD/3粒,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總局驗字第0920101046號函在卷可按。
(二)又前開物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有SILDENAFL成分,係威而鋼之主要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七日藥檢壹字第091911188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是故,本件之前開物品,既含有威而鋼之主要成分,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且無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自屬禁藥,公訴人認係偽藥即屬誤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將罰鍰額數如數繳清(詳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惟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前揭物品,屬於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而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之物品,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沒入,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由中國大陸地區私運至台中關稅局,遭緝獲之L.L.K.VIGOROUS,其完稅價格合計為十九萬二千元,已超過十萬元,係屬管制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查: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以(九0)臺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其中丁項已刪除,另其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而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分別係指活動物、肉及食用雜碎、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乳製品、未列名動物產品、活樹及其他植物、實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食用果實及堅果而言,而本件被告進口者為L.L.K.VIGOROUS,與前揭項目均不符合,非屬管制物品之列,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前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無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顯有未洽,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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