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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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均不思悔改。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榮路口,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將停放在該處為甲○○之朋友 鍾國源 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用前揭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藏放,再坐計程車回到上址開回其自用小客車;復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臺中市○區○村○路與南平一街口,由己○○在旁把風,丁○○以相同手法(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停放在該處為戊○○之母 陳楊金珠 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丁○○將所竊得之車輛開往同一地點藏放,而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去,待拆卸該二車之汽車音響。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因戊○○目睹丁○○、己○○二人開車離去之情形而知悉其車被竊,遂一方面連絡友人乙○○等人在附近尋找,一方面前去報警,後由乙○○等人在上開藏放地點發現戊○○之失車,遂連絡戊○○前來並在該處等候行竊者,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至該處並將車停於路旁,由丁○○持螺絲起子下車,而己○○則改坐駕駛座等待丁○○俟機離去,嗣丁○○以手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把後,為戊○○及乙○○等人上前查獲,後警員亦到場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鐵線一條、螺絲起子六支、六角扳手二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列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與丁○○去偷車,而當天會與丁○○在一起,是因伊與丁○○一起去吃東西吃完後,回伊家的路上丁○○剛好載伊經過被攔截處,丁○○先停車下來,伊當時在車上,丁○○拿十字起子下車,人家才將丁○○圍起來,當時伊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丁○○下車的時候有告訴伊說他要去拆東西,但是伊不知道他要拆什麼東西,是到警察局的時候丁○○才告訴伊說他要去拆人家的汽車音響,丁○○並沒有事先告訴伊說他偷了人家二部車藏放在該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二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警員丙○○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而經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尖嘴鉗、斜口鉗、鐵線長度均二十公分以上且銳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迴護稱:伊行竊X九─八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時,己○○並未與伊一起去偷,是伊竊車完後,己○○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外面,後來伊就與己○○去吃點心,吃完後開車經過伊藏車地點,伊就被攔下來了,當時伊是要載己○○回去的時候剛好順路經過而被攔下來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到庭證稱:伊有看見小偷偷伊這輛車(即X九─八七八六號),伊聽見車子警報器的聲響,從六樓往下看,看見小偷開一部車停在伊車子的後面,有二個人下車來看,伊可以確定偷車的是二個人,後來伊叫乙○○等朋友去找車,伊報警後就在附近看一下,而報警後不到十分鐘伊朋友就說找到車子了,伊就過去看等語,明確證稱當時是二個人偷車之事實,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所述:(問:你與己○○如何分工?查獲現場己○○在車上QU─00八七號作何事?)我竊取汽車,己○○在QU─00八七號車上把風,我竊得該車(X九─八七八六號)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偷竊汽車,己○○在車上把風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訊所述:(問:丁○○竊取汽車與你如何分工?查獲現場你在車上QU─00八七號作何事?)分工是丁○○竊取汽車,我在QU─00八七號車上等丁○○,我在丁○○的車上把風,我與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村○路與南平一街竊得該車(X九─八七八六號)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雖又辯稱是因警察不相信是丁○○一個人偷車,認為己○○有一起偷車,所以筆錄就這樣做了云云,惟上開警訊筆錄有被告二人親筆簽名,而證人即警員丙○○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警訊筆錄是伊製作的,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製作並經被告看過後簽名,且有錄音,被告丁○○當時說由他偷車,由己○○把風沒錯等語,故警訊筆錄所載應可採信。再查,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車子之後故意躲起來,約五分鐘後被告二人就開一部車過來,其中一人下車用手去摸車子門把時我們就過去,當時另外一個人是坐在他們開來的車子駕駛座上,我們就請他下車等語,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己○○係坐於駕駛座而非乘客座,與被告二人所述不符,且被告己○○於本院初訊時尚稱伊當時會與丁○○在一起,是因伊與丁○○一起去吃東西吃完後,回伊家的路上丁○○剛好載伊經過被攔截處,他們叫我們將車停下來云云,後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己○○始又改稱,丁○○當時下車的時候有告訴伊說他要去拆東西,但是伊不知道他要拆什麼東西,是丁○○先停車下來,拿十字起子下車,人家才將丁○○圍起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其供詞之閃爍而不可採,而其明知丁○○拿十字起子欲拆他人車輛之物品,卻未加以阻止,反而坐於駕駛座上等待丁○○,則倘己○○於丁○○竊車時未在現場共同行竊,何以又隨其至藏車處?又何以在該處等候丁○○拆卸他人車內之音響?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故態復萌,連續竊車,惟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另被告己○○現在緩刑期間內卻不知警惕,復與丁○○共同竊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手電筒│一支│├───┼─────────┼──────┤│二│鐵線│一條│├───┼─────────┼──────┤│三│螺絲起子│六支│├───┼─────────┼──────┤│四│尖嘴鉗│一支│├───┼─────────┼──────┤│五│斜口鉗│一支│├───┼─────────┼──────┤│六│六角扳手│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