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 廖銘澤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在原告經營之傢俱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傢俱及向客戶收取定金,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多次以詐術向客戶騙取買傢俱之訂金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所交付購買傢俱之訂金一萬一千元,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註: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二)被告向原告之客戶騙取訂金五萬二千元及侵占原告之客戶所交付之訂金一萬一千元,致原告受有六萬三千元之損失。另被告之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經營傢俱行之商譽,致原告傢俱行業務影響甚鉅,客戶流失甚多,迄今營業損失高達一百多萬元,茲請求賠償其中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如訴之聲明之主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於前開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稱原告之要求過高不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伊所經營之中友傢俱店擔任業務員,竟利用職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向至傢俱行購買傢俱之顧客 陳祈銘 、 陳月卿 、 李家祥 ,以須向工廠訂製等為由,詐稱須另行交付七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始可順利取得其等訂購之傢俱,至其三人嗣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計被告向顧客取得五萬二千元之詐欺款項。另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將顧客 吳俊年 所交付之一萬三千元訂金,於估價單上虛偽記載為二千元,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一萬一千元侵占入己。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商譽受損,營業損失達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對於前開詐欺、侵占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被告因向顧客詐欺取得計五萬二千元、侵占因業務而持有之訂金一萬一千元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註:連續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侵占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所示「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決著有要旨。故而,於附帶民訴訟程序僅得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乙情,已如前述。是就詐欺部分而言,其直接被害人係該受詐欺之人(即顧客陳祈銘、陳月卿、李家祥),可對被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者,係該三人而非本件原告(即僱佣人)。縱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詐欺之顧客負有與被告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其僅係依同條第三項對被告有求償權,已係另一法律關係,是不得就此部分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二千元之主張,自不合法,無從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益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侵占之一萬一千元部分,既係被告持有屬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是被告依前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部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亦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一以「公然」為構成要件,一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亦可推知。而於法人之情形,名譽權固可稱之為商譽權,縱於商號之情形可類推適用上開法人商譽權規定。然本此而論,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詐欺、侵占之行為,致其有損害商譽權,而受有一百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即應就商譽權已受侵害,並受有上開其所稱之損失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淮許。
六、綜上說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