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之不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其於民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某處,明知 羅添強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羅添強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又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一心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送鑑定後經鑑定單位採樣貳顆試射餘肆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羅添強、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簡圖、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五六0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之槍枝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鋼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實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一行為而持有上開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論處。所犯故買贓物、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造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有多次犯罪之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不佳,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肆顆(本案扣得陸顆,送鑑定後經鑑定單位採樣貳顆試射,餘肆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