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計付(借款及遲延時合計均為百分之八.五,起訴時合計為百分六.九九四),並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借款內約款第三條第一款),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第二款),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迄今分文未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資料明細表乙紙、放款利率表影本五紙、原告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乙紙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乙情,有上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乙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已兼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計付(借款及遲延時合計均為百分之八.五,起訴時合計為百分六.九九四),並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迄今分文未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資料明細表乙紙、原告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乙紙、放款利率表影本五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且由原告承受上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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