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酒醉後(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判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台中縣大雅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一三四之十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機車行進中,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腳踏車之動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於上開路段超車,適同一時、地,有 江達文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縣○○鄉○○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由於乙○○前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江達文騎乘之腳踏車,致江達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併嚴重腦挫傷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乙○○則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江達文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江達文之腳踏車忽然左轉,其反應不及才撞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江達文因此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持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車輛行進中,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腳踏車之行動,超越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四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五九號函在憑。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