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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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疑心告訴人有外遇問題,乃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5時許,攜帶車用拐扙鎖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租屋處等候,適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一同乘坐電梯下樓,被告見狀即持上開拐扙鎖衝上前欲毆打該男子,告訴人則以拉扯被告衣服方式阻止,被告竟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又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瘀腫2×2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5×0.3公分、左手第4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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