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輝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輝(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
2款規定補單舉發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改以最低罰款繳納,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0年12月30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嗣經警補單舉發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未收到補製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林建輝自59年3月18日戶籍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受處分人異議狀聲請人資料欄住所亦填載為該址,是上開戶籍地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件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迭經2次投遞,第1次投遞因招領逾期為郵局退回,復經第2次於101年
3月16日投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大甲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14日中市警清交字第101001615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舉發通知單於寄存之日即101年3月1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2月7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1年3月16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2月7日)後即101年3月16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9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況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本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諭示既有前揭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