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屏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對外積欠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之債務,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扣押且無還款能力,竟隱瞞上開情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 林湘洳 (原名 林晏伶 )佯稱其從事合夥加工銅製書夾外銷,要林湘洳出借款項投資該生意,保證可還本並給付利潤,並於97年7月10日,與林湘洳訂立合夥契約書,及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以取信林湘洳,致不知實情之林湘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予李屏源,並由李屏源簽發同額、到期日97年9月28日本票1紙,交予林湘洳收執以為擔保。詎李屏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之大筆債務,而未實際投入生產加工銅製書夾,經林湘洳多次探詢,李屏源均藉詞推拖,最後避不見面,林湘洳自此始知受騙,迄今均未獲李屏源清償款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屏源於偵訊(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湘洳之指訴及證述。
㈢合夥契約書1紙、面額41萬5000元之本票1紙、存證信函1紙(以上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李屏源自承向告訴人取款時,已積欠前手款項且名下財產遭扣押而急須款項救急,其竟隱瞞上情,佯以從事加工銅製書夾外銷可分紅為由,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湘洳籌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湘洳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款項,嗣果無力償還且不知去向,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則其於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屏源素行不佳,前即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誤,再有本案之犯罪,惡性重大,並審酌其陳稱係因經商失敗,週轉困難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其隱瞞實情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願於出監後盡力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11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固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②1年8月、③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所犯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9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