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1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3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14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1件,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之依據,尚有未洽。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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