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生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表:受刑人李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9.12.27│100.08.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偵│下││年度案號│偵字第8177號│字第2136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1266號││││事實審├────┼─────────┼─────────┼────┴────┤││判決│100.09.19│101.05.15│空│││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1266號│白││判決├────┼─────────┼─────────┼────┬────┤││判決│100.10.17│101.06.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字第12866號(已執│執字第697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