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6號原告子○○被告總統府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壬○○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85,408元,此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