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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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乙○○之租屋處內,因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朝乙○○丟擲酒杯,再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紅、前胸痛及雙前臂紅腫瘀青等傷害,並毀壞乙○○住處內之化妝台、化妝椅、木門、塑膠螢幕架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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