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張雅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張雅雯前雖曾生產過3子女,惟均係剖腹產,未曾自然分娩,無自然分娩經驗。且一邊卵巢曾手術切除,經期不順,復遭先生家暴而分居,乏人妥適照料,而死者即被告張雅雯所產女嬰 王鎂鎂 經醫生診斷為極度早產,此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致因疏失觸犯過失致死案件。姑念被告張雅雯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身亦遭受喪女之切膚之痛,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被告張雅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
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99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號居處,與其夫 王國中 發生性行為後,次月(8月)發現月事未來,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受孕。事後,經過5、6月,月事均未來,且其之前已有生產3子之經驗,本應注意至婦產科接受檢查或購買驗孕試劑返家檢測有無懷孕,並至醫院接受產檢,注意胎兒健康,避免早產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知其已經懷胎超過26週。嗣於100年1月23日,張雅雯發現下體有血液落紅現象,誤以為月經來潮而腹肚疼痛,竟仍未就醫看診。翌日(24日)中午、下午2時許,張雅雯均自行服用經痛藥物止痛,惟均未見效。期間,張雅雯之下體不斷出血,張雅雯竟仍不就醫。迄於同日16時30許,張雅雯在廁所蹲馬桶時,因未有產檢及準備,致早產而產下1女嬰(活產,命名為王鎂鎂),女嬰掉落在馬桶內,張雅雯發現產下女嬰後,自行以剪刀剪下臍帶,隨即抱起女嬰,並請友人 陳靜怡 撥打電話幫忙呼叫計程車後搭車前往臺中市○○路某不詳婦產科診所,惟該診所無從收治,張雅雯再趕緊將女嬰送往臺中市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惟女嬰因早產而肺部發育未成熟功能不良,且張雅雯係在其住處馬桶內生產,致女嬰未能及時在醫院由醫護人員以保溫箱等專業維生器具照護,因未成熟之肺及肺功能不良引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王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五)現場照片3張、女嬰照片4張。(六)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七)相驗照片10張。(八)剪刀1支。(九)藥袋1只。(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十一)林新醫院病歷資料1份。(十二)本署解剖報告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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