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保險套伍個、潤滑油叁瓶、計時器壹臺、排班表壹張、美容師規章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開設未有店名之按摩店,容留 黃于萍吳金英江貞瑤唐春翠于靜芬劉淑娟王怡雯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即由上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吹喇叭」(即由上開女子以口進入男客陰莖吸吮,為男客口交至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1節6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志明抽取
800元,其餘由從事交易之女子所取得,而以此方式牟利。迄於同年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警方前往該處搜索,在該處2樓6號房間查獲黃于萍為男客 許景川 從事口交;復於2樓5號房間查獲吳金英為男客 劉明財 從事按摩;另於2樓11號房間內查獲正等候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蔡庚祐 ,及在休息室內查獲江貞瑤、唐春翠、于靜芬、劉淑娟、王怡雯等女子,並扣得陳志明所有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交易所得現金4萬5500元、其所有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交易所用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5個、潤滑油3瓶、計時器1臺、排班表1張、美容師規章1張、黃于萍所有之現金1800元、吳金英所有之現金3300元及 潘宗欲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毛重3.25公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許景川、蔡庚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服務女子黃于萍、吳金英、江貞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交易所得現金4萬5500元、其所有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交易所用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5個、潤滑油3瓶、計時器1臺、排班表1張、美容師規章1張。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即由上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吹喇叭」(即由上開女子以口進入男客陰莖吸吮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現金4萬55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5個、潤滑油3瓶、計時器1臺、排班表1張、美容師規章1張,均屬被告所有,分別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其他扣得之現金51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分別係黃于萍、吳金英、潘宗欲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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