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聰本 即圈圈車業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61-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聰本即圈圈車業行(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0時5分許,行經台三線
114.7公里處,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61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遂於101年6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逾期各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警方依科學儀器採證,但科學儀器均有其容許誤差值3%(或3公里),故本車輛實際行車速度可能是118公里或119公里,超過最高限速58公里(未達60公里),而可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0條裁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雖登記所有人為圈圈車業行,然圈圈車業行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林聰本,有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應記載為「林聰本即圈圈車業行」,而林聰本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義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21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00年11月12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時間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測速所得結果自堪採信,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超出最高限速(60公里/小時)多達61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受處分人辯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扣除誤差值,尚未超速達60公里云云,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四)綜上,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台三線114.7公里處,超過限速60公里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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