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丙○○甲○○○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丁○○、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本件訴訟之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係本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蘇陳圍 之權利,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 陳蘇圍 之繼承人,依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列為原告,爰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陳蘇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等並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則聲請人以基於繼承陳蘇圍之權利對被告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函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陳明 是否同意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及如拒絕同為原告應敘明正當理由,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答覆,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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