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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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33、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高雄縣○○鄉○○路」應補充為「高雄縣○○鄉○○村○○路」、第2行「東北方港口」應更正為「東北方漁船航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民國98年間已連犯4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及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當庭向告訴人乙○○起立道歉,態度尚可,暨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各為新臺幣(下同)44元及250元〉,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