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林桂英 被告 王夢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夢婷明知訴外人 鍾文宏 係原告林桂英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0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租屋處、臺中市○區○○路3段176之2號及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66之4號等處,與鍾文宏為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於100年8月16日原告於鍾文宏行動電話中看見被告傳予鍾文宏之簡訊,確知上情而於100年9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傷害原告居家生活幸福圓滿的權利,且事發後,被告態度強硬,口出穢言,態度惡劣,原告為此食不下嚥,無法入眠,天天以淚洗面,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且原告配偶原先要求被告拿掉小孩,但被告執意要生下來,嚴重影響原告原本安定幸福圓滿生活,被告用盡心機手段要和原告配偶藕斷絲連,居心叵測,其心態違反社會風俗道德,毫無悔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結果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錢,靠政府補助過日子,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伊現在也沒有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鍾文宏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0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租屋處、臺中市○區○○路3段176之2號及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66之4號等處,與鍾文宏為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復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卷)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且經鍾文宏即原告之夫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跟王夢婷是什麼關係?)有租屋同居的關係,從今年即100年1、2○○○區○○路跟漢陽路交岔那裡同居...100年1、2月,王夢婷差不多在那時間懷了我的小孩。(問:你跟王夢婷所生小孩由誰帶?)不知道。...(問:你對自己涉嫌妨害家庭有何辯解?)沒有。」等語綦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鍾文宏出具之切結書1紙、被告與鍾文宏生活照片6張、胎兒超音波照片2張等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鍾文宏相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與原告之配偶相姦期間非短,次數非少,甚且產下一子,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家管,名下有動產及投資,育有一3歲之幼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業汽車旅館員工,現名下查無動產、不動產及所得收入資料,育有一即將滿週歲之幼子(以上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至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袋內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略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600,000元,較為妥適,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第1頁由被告親自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