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昆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至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之後再因於100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許及同年月12日13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該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昆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案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之後再因於100年7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假釋,至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雖屬少年刑事案件,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逾三年,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張家銘 ,惟本件係因警方依法監聽張家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與張家銘聯絡購買毒品,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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