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原欲至中壢市○○路某KTV與其他朋友唱歌,抵達後甲○○因故不願進入包廂內,二人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離去途中,乙○○以朋友在裡面,甲○○不願一同至KTV唱歌,讓他難堪沒面子,而在車內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瘀傷三公分乘四公分併左下頷骨骨折、左大腿挫瘀傷四公分乘六公分、左臂挫瘀傷0.八公分乘八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因口角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在車上發生拉扯時,難免會碰觸到身體,但伊並未用拳頭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私立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既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甲○○因發生口角而拉扯之事實,則於盛怒之餘,進而毆打告訴人甲○○,本符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