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壢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十萬五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計共五張,金額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惟於上述支票之發票日屆至,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致使全部支票遭退票,且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系爭五張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得由票據付款地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註:本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本院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二十日,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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