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U00000000號、52─U00000000號、52─U00000000號、52─U00000000號、5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聲請人之交通違規事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作出桃監稽違駕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該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聲請人向該監理站提出書面申訴書時所留之住所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八樓,而由其配偶 羅富建 收受在案,此有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為本件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之桃園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按。是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前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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