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山
莊育田
莊文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昭典
莊英勛
莊育賞
莊育田
莊育風
莊啓苧
吳發煇
莊英崘
莊英孝
莊英釗
莊育榮
莊育雲
莊英淦
莊英俊
莊育康
莊英斌
莊政雄
莊英鎮
莊英旭
莊才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
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
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以該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
,故上訴人即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兩造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前揭說
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687元,各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11,235元,限上訴人即原告林文堉、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田、
莊明山、莊文男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費用,
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仕弘
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