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 陳文章 (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忠(以下簡稱為被告)僅因兄弟財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又被告以竹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房屋玻璃,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佳,且被告在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良,原判決僅各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實屬過輕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有兄弟關係,被告並無前科,其雖因兄弟財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即為本案毀損之犯行,但所毀損之物係玻璃門窗,價值非鉅;另被告之恐嚇言語,亦係在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日後兄弟間不再往來之意後,因受此刺激而在電話爭執中所為。此外,以被告上開犯行,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七萬四千元,衡情被告豈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實害或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適當。本案原判決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輕及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外,本案被告雖以:伊僅有毀損部分門窗玻璃,並未因此造成不能居住,且伊雖在電話中有講原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言語,但這只是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不當。惟被告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既致上開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此即與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外,本案被告於電話中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等語,此於主觀上既堪認定係被告恣意所為,於客觀上亦堪認定此係以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又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堪認定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判決認應逕依前揭刑法規定之二罪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經核均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為限。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告訴人及被告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外之其他事實爭議與調查證據請求,因與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無關,或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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