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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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蔡爾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7元、原告負擔新臺幣377元。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新生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835元(含工資6,682元、烤漆10,626元、零件28,5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陳述之意見:肇事車輛撞擊範圍係從保車下方三分之一開始撞,撞擊點不會只有一個部位,且被告自承有踩煞車,一踩煞車車頭即往下沉,保險桿為塑膠材質,會往裡面縮再彈回來,事實上保險桿裡面已受損,且肇事車輛車頭係尖形的,且前方有 賓士 標誌,從後方撞擊一定會先撞擊車尾門再撞擊保險桿,因此系爭車輛之後尾門及保險桿均有受損。
㈢對證人陳述之意見:依照證人即被保險人丙○○說法,撞擊當下後車尾受損,倒車雷達也掉出來,被告亦承認自行將其按回去,且證人即警員乙○○亦稱撞擊不可能僅有一個點,一定是一個面受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完全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若有,則對於肇事責任須負全責無意見,但爭議點在撞擊部位,因當時係在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滑行撞到系爭車輛一點,系爭車輛完全沒有受損,如有,亦僅後保險桿之一個點受損,此部分只要塗漆即可,原告卻要求賠一整片保險桿。被告一開始即為緩慢滑行之狀態,並非快速行進,並無原告所稱車頭往下沉之情況,且一般車子保險桿內部有鋼板及緩衝墊,不可能是空心的。另外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門部位,因保險桿是最外圍最突出的部分,不可能先撞擊車尾門再撞擊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
㈡對證人陳述之意見:證人丙○○說不出撞擊部位,而證人即警員乙○○及證人即修車技師甲○○亦非現場目擊者,無法確定撞擊部位,事實上受損的部位確實僅有一個點而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新生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賠案簽結內容表、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9、87-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民權路往東方向,我要停等紅燈時煞車停下來在往前滑行,就稍微碰到前車的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45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民權路往東,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聽到後面碰一聲,伊就下車查看,發現對方撞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撞到對方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不可採。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丙○○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5,835元(含工資6,682元、烤漆10,626元、零件28,527元),並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完全沒有受損,如有,亦僅後保險桿之一個點受損,此部分只要塗漆即可,原告卻要求賠一整片保險桿,且被告也未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門部位等語。經查:
⒈參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碰撞的力道聲音很大,我的車子有震動,有前後晃一下,且104728照片(即本院卷第111頁)的倒車雷達有跑出來,是被告按回去的;104623照片(即本院卷第119頁)當時陽光很強,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損,後來到修車廠有看到保險桿有傷痕;104626照片(即本院卷第117頁)倒車雷達高一點點的(地方)有傷痕,被告撞上去,後門的掀蓋門有微微打開個縫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佐以證人即承修技師甲○○於本院證述:後廂蓋跟保險桿很接近,是連在一起的,我認為是同一事件所造成,我看是相同的地方受損;真正受損的地方是保險桿跟後廂蓋,因為撞擊力道較大,且有傷到後廂蓋的內崁板;倒車雷達如果有彈出來就表示卡榫斷掉;後保險桿因為力量進去,力量分散到兩邊,卡榫就會斷掉,因為它是塑膠的;系爭車輛後板就是塑膠的,碰到就會受損,一擠壓就會傷到後車廂的內崁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再對照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將倒車雷達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範圍已涵蓋系爭車輛後保桿、後廂蓋及倒車雷達,而系爭車輛車損處,即為系爭車輛後保桿、後廂蓋及倒車雷達,至於後廂蓋標誌ODYSSEY部分,則未見有何受損之處。因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所列除了標誌ODYSSEY更換650元,並非必要修繕項目,應予扣除外,其餘修繕項目經核均與後保桿、後廂蓋及倒車雷達有關,是系爭車輛零件必要費用總計為27,877元,再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被告辯稱:僅後保險桿之一個點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69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877÷(5+1)≒4,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877-4,646)×1/5×(1+3/12)≒5,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77-5,808=22,069】,另工資6,682元及烤漆10,626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9,377元【計算式:22,069+6,682+10,6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訴狀狀繕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77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及 陳炳宏 到庭作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關保險同業間代位追償不計算折舊以及被告所涉車禍及理賠案件等事項,但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也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74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297元、原告負擔377元(詳如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原告預付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原告預付
證人日旅費
674元
原告預付
合計
2,6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97元(計算式:39,377元÷45,835元×2,674元≒2,297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77元(2,674元-2,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