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紀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9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2,770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9,58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7,3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9,540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3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7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92,77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6月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21,494元,其中本金19,588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95元,及其中49,54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92,77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19,5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3%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期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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