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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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及移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肆月拾伍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涉嫌加重竊盜等案件,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併同人犯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經查均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如螺絲起子等),破壞被害人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尋找具經濟價值之財物,並當場為被害人甲○○所發現而報警查獲,移送併案部分則係由巡邏員警 林昭良陳開泰 二人於巡邏時當場發現,並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規定,裁定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羈押三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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