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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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予以羈押。惟抗告人確未竊取他人財物,亦無在抗告人身上查獲翡翠等物品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事實,率而對抗告人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時許,連續多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立新加油站前,以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子,竊取財物之方式,打破停放於路邊之 簡銘振 所有牌照號碼RH─二二七一號自小貨車、 謝錫輝 所有牌照號碼OC─五八一六號自小客車、 游松木 所有牌照號碼KN─一六○六號自小客車、 徐文舜 所有牌照號碼MV─三二六五號自小客車及 柯銘峻 所有牌照號碼JM─六三七六號自小貨車之汽車玻璃後,進而竊取簡銘振所有之黑馬飲料三瓶、 游木松 所有之觀音玉墜一付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得手後,為游松木發現即逃逸,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立新加油站前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游松木、簡銘振、謝錫輝、徐文舜、柯銘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承使用螺絲起子敲破KN─一六○六號、RH─二二七一號車車窗玻璃,分別竊取車內財物觀音墜乙副、黑馬飲料三瓶,並有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螺絲起子三支足證。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靠近忠明南路口,以所攜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之方式侵入 劉勇志 所有B五─九三七○號車內搜尋財物,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等情,亦經被害人劉勇志於警詢時指陳甚明,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承。抗告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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