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於尚未執行之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全虹通信行,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店內之摩托羅拉廠牌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機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機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堅業 。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保管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堅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據一份、讓渡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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