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46元,及其中39
7,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14,780元,
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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