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被 告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上列一人 游麗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表弟,於民國99年7月間向伊承
租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99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8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
滿,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伊,否則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詎被告迄
租賃期間屆滿,期間從未交付租金,則自期滿之日起算5
年內之租金共計48萬元,被告應支付原告。又被告於租賃
期間屆滿,依約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伊,嗣卻拒絕遷出,
其占有使用已無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伊每月
按租金額8,0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爰就請求返還房地部
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767條;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3條;按月給付金額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民法第179條,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無權占有之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99年間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
300餘萬元,嗣經訴外人伊父央求被告,被告始願借款350
萬元,惟須將伊所有系爭房屋以出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
原告名下供擔保;伊則於5年內隨時得以同一價格加計利
息買回或出售他人,且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
伊同意後,雙方通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應均為無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房屋及租金。縱兩造間訂定之擔保約定有效,伊於103年
10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曾委託仲介
銷售系爭房屋,因原告遲不願出具授權書,而無法出售他人
,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被告銷售,自應另定買回或銷
售他人期間,且屆期前,伊仍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均未支付租金,該租
約已於104年7月8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占有該房
屋,尚未遷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可資
佐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支付積欠之租金48
萬元,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該等契約
應均為無效;縱擔保約定有效,原告阻礙其將系爭房屋買回
或銷售他人,應另定擔保期間,原告尚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
權人,並無請求其遷出、支付租金或給付違約金等權利云云
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由其出租與被告乙節,有兩造均署名之租賃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反面
),被告對於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是項主張,已屬有
據。
2、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
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
認其為無效。被告雖以兩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上
開契約書云云為辯。惟查:原告就兩造間簽訂契約之本意
,僅陳稱:當時被告是真的要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何通謀情節可資查究。且被告堅稱:其實際係
基於供擔保之目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等語,益
見被告存有其它目的締約,與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形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以兩造間訂立之買
賣契約實際為供擔保之約定,即謂兩造間係出於通謀而簽
訂虛偽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並辯稱該等契約均為無效
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標
的物,顯見係形式上簽立之假約云云,惟查:兩造於99
年4月30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在契約第十一條第
八款明定:「本買賣標的於買方(即原告)交付尾款後,
同意出租賣方續住,租賃契約另訂」等語,有系爭買賣契
約可參,嗣雙方於同年7月9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並
讓被告續住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為承租之標的,於兩
造買賣時即已知悉,並無疑義,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
即可得推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與契約欠缺標的之情形
不同,被告是項抗辯,亦不可取。
3、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者,始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辯稱:兩造實
際係約定伊將系爭房屋以出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供擔保,於5年內隨時得以同一價格加計利息買回或出
售他人保留權利,且得繼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之
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七款約
定:「本買賣標的買方(即原告)同意賣方(即被告)於
五年內,可以同一價格,每年加計年利率5%利息買回或
出售他人,辦理買回所需稅費由賣方負擔。超過此期限,
本買賣標的由買方自由處分,賣方不得異議」為據(見本
院卷第50頁)。然查: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在買賣外別有擔保之目的。又細
繹上開約定,被告在5年內得將系爭房屋銷售他人,與
債權人須為物之所有權人之要件未合;且期滿後,原告得
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亦顯與信託讓與擔保,須債權人出售
擔保物取償之效果不同。被告僅依上開約定內有同一價格
加計利息之記載,即謂其實際係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房
屋供為讓與擔保云云,要不足取。被告雖又辯稱:依上開
約定,被告得在5年內自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可知
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但該約定既未讓原告隨時維
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本與擔保之目的不合如上述
,且與該約定原告於限期後,始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一語對照,亦知被告得在限期內出售系爭房屋與他人,要
僅係原告同意讓步,在限期內限縮其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能,並不能當然解為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有誤會。被告雖再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
定明被告於交付尾款日即須遷畢,於第十一條第八款卻又
約定交付尾款後,同意出租與被告,內容矛盾,雙方並無
買賣真意云云,原告對此陳稱:係被告之父居住於系爭房
屋,且一再央求,始未要求被告立即遷離,而繼續出租與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並未爭執,且兩
造嗣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
願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以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
開矛盾之約定並未造成滯礙,亦不足以判認兩造係基於讓
與擔保的意思訂立契約,被告是項抗辯,顯不可採。被告
再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支付租金,且繳納系爭房屋
100至104年之房屋稅、水電費,辯稱:其始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原告對此陳述: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因被告沒有錢,且被告父親亦居住系爭房屋,就未再
催討,係事後始知被告繳納房屋稅,但不知被告為何自動
繳付房屋稅之原因,可能係被告積欠租金,可藉此抵扣欠
繳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164頁),衡情權利人
非必立刻行使權利,原告因同情被告父親,未即時向被告
催索租金,嗣在本件始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行使權利,
於常情並無不合。且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後,均由其繳付
地價稅,亦有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
,可見亦非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全部稅賦。再者,被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須負擔水電費,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被告支付水電費係依約負擔之支出,與雙方
締約之真意應無涉。被告僅以其未按時給付租金及繳納房
屋稅、水電費,即聲稱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足取。
被告另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價格僅350萬元,顯低於市
價,且買賣所需支付一切稅費均由被告負擔,均與正常交
易行情不合,可推認兩造之買賣非真意云云,惟被告出賣
系爭房屋當時,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係經被告父親一
再央求,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系爭
房屋出賣價格較低,亦非異常,且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出賣
當時市價提出一般客觀數據,難認有明顯偏離低估之情。
系爭房屋購買所需支付稅捐如印花稅、房屋契稅、土地增
值稅等,法律固定有何人應負擔之規定,但並非強制規定
,兩造約定均由被告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係經請
託始購買,被告以負擔全部稅費方式,提高原告購買意願
,亦符常情,況雙方考慮被告財力不佳,尚約定由原告先
代為繳納,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六款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已充分考量被告境況,並無
不合理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無據。
4、被告辯稱:縱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均有效,其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一條第七款之約定,得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但
原告刻意阻擾,致無法完成,應視為被告並未逾期買回或
銷售他人,期間另定,且在另行約定期間屆滿前,其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以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 林怡佳 證稱:被告曾請 託伊仲介 出售系爭房屋
,惟其調閱謄本後,發現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要求出示原
告之授權書,被告無法提出,稱係表哥(即原告)一再拖
延,未提出授權書,終無法成交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惟依證人證詞,並未親見原告有阻擾、
拖延被告之具體情事,已難為據。被告亦未就原告刻意不
出具授權書,提出何事證以資審酌,其僅以未能備齊授權
書之事實,即謂原告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擾,且要求另定
買回或銷售系爭房屋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5、綜上,兩造間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為有效之
契約,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行使權利。
(二)原告之請求:
1、被告於承租期間,每月應支付租金8,000元,為系爭租
賃契約第三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認承
租期間未曾繳付租金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租期
屆滿回溯五年之租金48萬元(計算式:8000×12×
5=480000)乙節,應為有據。
2、又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否則原告每月得向被
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為系爭
租賃契約第六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
尚未遷出,且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自無權占有該屋之日即104年7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月租
金相當金額8,000元,應屬妥適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租賃期間屆滿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104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2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對
於被告之請求業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
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