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駕駛車號00
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玉雯 所有,並由
訴外人 陳清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8元(含工資1,368元、
零件19,5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
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車禍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20,948元,其中零件19,580元、工資1,368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3年12月8日止,已使用約5年2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958元(19,580元×1/10=1,958元)
,加計工資1,36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3,326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