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湘怡 律師
許汶 任
被 告 許富翔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105年12月28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
,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即屬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件業定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並合法
通知被告,惟被告遲於前一日始泛稱其等因工作關係無法到
庭,要求變更期日,且明知無法到庭,亦可由他人代理訴訟
,卻仍聲請延展期日,顯無重大理由。本院既未准許被告請
求,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富翔為被告許富傑之弟,自100年2月
15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在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承諾在職期間遵守伊公司一切規章。許富傑則就許富翔若有
違反伊公司規章應賠償者,願擔任保證人,負完全責任及賠
償義務,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因訴外人拓展工程行於101
年3月12日向伊公司購買污水人 孔鑄鐵蓋 ,伊公司同意
拓展工程行分期給付價金,拓展工程行則邀同訴外人 李曉明
、 陳昌梓 及 巫榮芳 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公司,以擔保價款之給付。許
富翔於任職期間承辦該案,明知伊公司就對保事宜訂有應行
注意事項,且要求業務經辦對各項債權文件及合約應親自對
保,詎其僅將契約文本及本票交付訴外人 陳春鴻 轉請巫榮芳
簽署,未親自對保。其後拓展工程行僅清償部分價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未清償,伊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巫榮芳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651號
事件)並取得勝訴判決,致伊對拓展工程行上開債權,未能
獲得清償,受有損害,許富翔應負賠償之責。許富傑既就許
富翔違反公司規章造成損害負保證之責,亦應連帶賠償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與許富傑間之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35萬8,00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許富翔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從未辦理對保業務,
未曾接受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且未見過原告公司有何對保
應行注意事項,對保事務進行縱有未妥,不應負完全責任。
;又拓展工程行所積欠金額應僅22萬餘元,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實;其次,原告縱不得向巫榮芳求償,仍得向其餘保證
人請求,實際未受損害;再者,許富翔在原告同意與拓展工
程行締約前,業將相關合約文件交付原告審核,未料原告公
司內部人員均未與保證人再次確認,就同意簽約,最終受有
損害,實為原告公司內部督導不週,亦與有過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並未依法通知許富傑,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許富
傑之賠償金額;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為限,負其責
任,因此,原告應對拓展工程行、李曉明、陳昌梓、巫榮芳
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且經訴請許富翔賠償仍無結果,始
得訴請許富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查:許富翔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許富傑為許富翔之人事保證
人。又許富翔承辦原告公司與拓展工程行之交易案,曾持系
爭本票交予巫榮芳簽名,經陳春鴻告知巫榮芳在下水道施工
,乃請陳春鴻轉交,並未親見巫榮芳簽名。原告嗣因拓展工
程行積欠部分款項未清償,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巫榮
芳之財產,因巫榮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
而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合約書、本票裁定、判
決、保證規約足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2、13至14、15至
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651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許富翔履行職務,未依公司規章,致其追償無著而
受損,許富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富傑本於保證約定,亦
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許富翔未親見巫榮芳
對保,致喪失取償可能而受損乙節,惟查:系爭本票除巫
榮芳外,尚有李曉明、陳昌梓為共同發票人,且該二人亦
為保證人,與拓展工程行就積欠債務部分,尚負有連帶清
償責任,有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651號卷第16頁),是原
告之本票債權依然存在,且原告就除巫榮芳外,已無法再
由債務人及保證人獲得清償之事實,舉證以明,依上揭說
明,原告是項主張,已屬無據。雖原告以許富翔違反該公
司對保應行注意事項,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許富翔即
應賠償原告對拓展工程行未清償債權全額云云,惟按債務
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所生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外,尚包括「給付不完全」之積極
債權侵害事由。債權人若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一部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致不完全給付者,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但若受積極債權侵害者,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查:許富翔係辦理原告公司對保業務,未親見 巫榮春 簽名
而違反公司規章,給付固有瑕疵如上述,惟許富翔並非基
於一定財產之給付履行債務,自無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可言,而係勞務給付瑕疵,至原告因該給付瑕
疵行為所受損害為何,則未據具體陳明。原告僅以許富翔
有違反規章之行為,即謂許富翔一部給付不能,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顯
有誤會。
(二)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
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債務人請
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
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
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債權人就「給付不完全」之積
極債權侵害事由所受損害,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是其因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受損,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許富翔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許富翔之給付不完全行為
,若生加害於原告之損害,僅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云云,即為無據。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許富翔在本件既不負賠償責任,從而許富傑亦無保證責任
可言,原告主張許富傑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請求之損害尚不
發生,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與許富傑間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發票人│面額│到期日│發票日│利息約定│
├────┼─────┼─────┼────┼────┤
│李曉明│新臺幣250│102年12月│101年3│自到期日│
│陳昌梓│萬元│13日│月12日│起按週年│
│巫榮芳││││利率20%│
│││││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