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欣怡 即金城工程行、 林添興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3,9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告金城工程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呂欣怡、林添興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⑵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⑶及查報原
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確認原告公司之正確地址及法
定代理人名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