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冼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冼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
,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併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害人張○○(年籍詳卷)為90年次出生,係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故意對少年張○○犯竊盜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之被告
係臨時起意、隨機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住宅騎樓之自行車,且
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
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