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賴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18元,及
其中86,56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
4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818元,及其中86,56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
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
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被
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818元及利息。嗣荷蘭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資產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宜泰
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又原告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且本件債權之發生
及受讓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適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18元,及其中86
,56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
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
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由原債
權人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
富邦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依前揭判例
意旨所揭櫫之繼受取得法理及債務人既得利益保護之正當性
,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從享有本
條立法增修後弱勢債務人依法得享有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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