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瑞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列印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另若
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應於延滯繳
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106年3月5日止,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7萬4,697元、利息692元,共計7萬5,
389元,暨違約金800元未清償,屢受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
中7萬4,697元,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8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
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約定條
款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1至12、13至
16及33至57、17、18至19、20至25頁),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7萬5,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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