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月媽咪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洧君
訴訟代理人  連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簽立月媽咪到府坐月
子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人員
孫韻雯 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6樓為原告提供
產婦之膳食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7月8日至105年8
月6日,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然因孫韻雯烹
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服務品質顯不符約定,經溝
通多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並於105年8月16日匯還未服務日數
費用,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訂金
1萬元及未服務日數(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6日)
費用10%即880元(計算式:2,200元×4日×10%=880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3日之前從未表示月嫂孫韻雯
有餐點不熟致原告下痢情形,仍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於105
年7月14日、105年7月29日給付各階段費用各28,000元,
原告主張其多次下痢且經溝通多次仍未改善云云,顯非實情
;又兩造溝通後合意於105年8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已於105年8月16日將剩餘4日費用共8,800元匯還原告,
原告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任意請求賠償10,880元,實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無法繼續進行時,甲乙雙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乙
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
日數比例收費。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甲乙雙方」;第10
條第2項約定:「服務期間因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任一方,
致本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
服務日數比例支付費用。甲乙雙方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甲乙雙方並得於請求契約終止後,可歸責之一方賠償訂金
之全部價金。另請求可歸責之一方,支付未服務日數總費用
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服務人員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下痢
多次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觀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5年8月3日之前均未
提出任何關於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之情形,
且於被告詢問服務狀況及提醒付款日期時,均仍回覆:OK,
謝謝提醒等語(卷第32-33頁),原告並按期匯款給付服務
費用,衡情,倘原告於105年8月3日之前確因孫韻雯烹煮
食材不熟致下痢多次,殊無繼續按期付款並從未對被告提及
該情節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主張服務期間有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云云,尚乏證據可佐
。又兩造前已於105年8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
已退還未服務日數(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6日)之
費用共8,800元予原告之情,業據兩造供認屬實,系爭合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再請求被告賠償訂金及未服務日數總費用
10%合計10,880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