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7號
原   告  郭俊宇
被   告  郭翠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 陳明 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於臺南
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前,因辦理父親告別
式分發毛巾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你哭爸、死爸、爸就
是你害死的(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詆毀原告之名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妨害名譽賠償費10萬元、公然侮辱賠償費10萬
元精神慰撫金及勞動損失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是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侵害原告名譽權,
沒有民法第19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勞動損失部分亦未舉證
,此部分應無理由。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實際上均
為非財產上損害,應無庸分項列計,而法院酌定侵害名譽之
精神慰撫金時,應綜合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其他各種情形而
定,被告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而106年1月份薪
資僅32,143元,並長期罹患精神性疾病,症狀時輕時重,爰
此懇請允以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性疾病,自身情緒控管能
力已較常人低落,行為時復歷經父親過世之巨大打擊等情,
並斟酌被告資力程度,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辦理父親告別式分發毛巾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場所,以「你哭爸、死爸、爸就是你害死的(臺語)」等
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使其難堪等情,
業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罪,而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復陳明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
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你哭爸、死爸、爸就是你害死的(臺語)」
一語,而上述話語對照當時情境恰為兩造為其父告別式之相
關事宜有所爭執,顯帶有指責、貶抑原告不孝順等負面評價
,是原告指稱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使其精神痛苦
等情,應堪信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按原告所列妨害名譽賠償
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均係本於同一事由,故不分列敘述
),即屬有據。惟原告以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勞
動損失乙節,因被告所為上述公然侮辱行為雖使原告之名譽
受有影響,一般而言不致於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損,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在被告已否認原告受有勞動損
失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況下,亦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受有與勞動能力、工作相關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勞動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自述為
為二專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現
從事LED產業設備維修工程師,103年度、104年度收入為1,2
24,461元、1,266,735元,名下有房地等價值500餘萬元之財
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及原告所提全戶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40至41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37頁),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度、104年度所得609,815元、576,833元,名下有房地、汽
車、股票等價值80餘萬元之財產,且患有「憂鬱症」、「長
期性創傷壓力疾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服務證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45至46
頁)。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方式、本案前後兩造之
互動情狀,,以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
6日(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
准駁必要。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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