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76號
原   告  蕭水樹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草湖玉尊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灶
上列原告與被告草湖玉尊宮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契約事件,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協議,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鄉○
 ○段○○○號之土地(重測前○○○鄉○○○段45之52地號)提
 供被告作為連接道路之基地使用,被告則同意自坐落於宜蘭縣
 ○○鄉○○○路○○巷○○號 林正王 宿舍提供用水給原告經營果園
 (下稱系爭果園),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起拒絕履行上開內
 容,故依協議訴請被告容忍接引用水。則原告應提供系爭果園
 坐落土地之最依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
 遮蔽),並依限陳報若能取得灌溉用水,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
 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
 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
 後,尚應補繳14,335元。
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草湖玉尊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
 提出被告業經寺廟登記之證明,倘未經登記,則提出被告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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