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林晉嘉
被   告  陳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品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2時22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一段337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訴外人 洪啟益 駕駛
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800(零件費用80
0元、烤漆3,600元、工資2,40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遠銀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
337巷口前,自右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佐證(見本
院卷第28、29至30、31至32、33至36頁),堪認為
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當時駕駛肇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
亦有統一發票、修護明細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7、18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遠銀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修
支出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800元、工資2,400元、
烤漆3,600元,有修護明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7月11
日約2年1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而支付800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7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5+1)=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000-000)×0.2×25/12)=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522元(000-000=522),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6,52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22+工資2400+烤漆
3600=6522)。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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