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蔡誼靜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駕駛當時為訴外人趙惠
美所有,現為訴外人 吳琪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
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車主吳琪霖已
將本次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5元。本件系爭車輛因
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775元及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原本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卷24-37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維
修費用17,775元之其中9,630元係屬零件費用(卷13頁),
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2月(即民國103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7,582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4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8,145元,總計為10,193元。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2日,已使用3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8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9,6300.369=3,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30-3,553=6,077
2.第2年折舊值:6,0770.369=2,2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77-2,242=3,835
3.第3年折舊值:3,8350.369=1,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35-1,415=2,420
4.第4年折舊值:2,4200.369(5/12)=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20-372=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