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君
黃曄芳 即 黃芷妍
被 告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漢 和
訴訟代理人 魏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君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曄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原告林志
君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黃曄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志君於民國105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
營運處任職,並於105年10月間離職;原告黃曄芳於105年
5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營運處任職,任職6個多月,但在2
個月未滿時就轉任高級專員,一直沒有固定的薪水,而係依
成交金額領取2-3%報酬。原告2人到職時即經被告要求簽署
業務承攬契約,被告並強制規定原告2人於受僱及執行承攬
業務時穿著制服,否則將被扣薪水,且制服需由原告自費新
臺幣(下同)9,500元製作,待工作滿1年後,被告將補助
6,500元。惟於105年10月間,被告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
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公司只能調回台
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至台北工作,只能選擇離職,並要求
被告歸還訂製制服費用9,500元,但遭被告以原告任職未滿
1年為由而拒絕。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2人離職,原告2人
既非自願離職,被告即應賠償制服製作費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構變動而
欲結束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
,惟在變動前即由現任股東接手營運,現竹北營運處仍正常
營業中。原告2人到職時,即自願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及公司
規範暨作業準則,其中公司規範暨作業準則明確告知制服訂
做事宜,即到職滿1個月統一訂做制服,費用9,500元,任
職滿1年公司補助6,500元。又制服均為量身訂做,且由原
告2人攜回所有,原告2人既係自願離職,依業務承攬契約
約定,本無退費之必要。被告已將原告2人制服寄回台北總
公司寄賣1個月,然未能在期限內售出,被告仍歡迎原告2
人回來上班或繼續寄賣制服。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105年5、6月間至被告公司竹北營
運處任職,擔任行銷業務,領取固定薪資及成交金額0.5%之
業績奬金,嗣原告黃曄芳於105年7月1日、原告林志君於
105年10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署業務承攬契約書,轉任被告
之高級專員,改依成交金額領取2%至3%不等之報酬,被告要
求原告到職滿1個月時自費9,500元訂做制服,於任職滿1
年時由被告公司補助6,500元,並強制規定原告2人於受僱
或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均須穿著制服,否則將予扣薪,惟105
年10月間,被告以經營不善為由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
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公司只能調回台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
至台北工作,只能選擇離職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業務承攬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50、18-23、25-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被告公司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構變動而欲結束
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公司上班,惟在
變動前即由現任股東接手營運,現竹北營運處仍正常營業中
;制服為量身訂做,且由原告攜回所有,原告2人既係自願
離職,依業務承攬契約約定,本無退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等到職滿1個月時自費9,500元
訂做制服,於任職滿1年時可由被告公司補助6,500元等情
,核與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規範暨作業準則第6條:「制服
訂作:到職滿1個月統一訂做,費用9,500元,任職滿1年
公司補助6,500元」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原告黃曄芳、林志君任職僅6個月、
5個月,未滿1年,被告無需退費等語置辯。惟按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2人同於105年10月22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公司縮編」
、「公司歇業」,有卷附之職離申請書2份可查(見本院卷
第23、30頁),核與被告自承前因前任經營者與內部股東結
構變動而欲結束營運,遂詢問在職員工有無意願前往台北總
公司上班等情相合,堪信原告主張105年10月間,被告以經
營不善為由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並告知原告要繼續留任
公司只能調回台北營運處,原告因無法至台北工作,只能選
擇離職等情為真。基此,原告2人未能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滿1年之原因既肇因於被告欲結束竹北營運處之業務,應認
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原告任職滿1年)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2人已任職滿1年
,而可依被告公司之規範暨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6,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