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文心 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訴訟代理人 孫燕林
被 告 張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查獲
原告僱請清潔員即訴外人 閻新慧 、 吳麗美 從事繼續性工作,
惟原告卻簽定一年期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訴外人閻新慧、吳麗
美一0四年四月約定工資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依約定應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發放,乃迄至一0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仍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因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臺中市政府於一0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府授勞動字第一0四0一六二八五0號
行政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二萬元,合計共處罰鍰四萬元。
嗣原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一0四00二二三0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又被告任職原告主任委員期間為一0四年三月五日至一0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與訴外人吳麗美、閻新慧於一0
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 張文鍇 ,而非被告。惟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後之工資,迄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發放,
而應支付前開工資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被告。原告因被告之前
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四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於任主任委員時有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敗訴後,未再提行
政訴訟。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當時主委張文鍇簽立,並非被
告。又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管委會同意等語辯置。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查獲原告僱
請清潔員即訴外人閻新慧、吳麗美從事繼續性工作,卻與原
告簽定一年期之系爭承攬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又訴外人閻新慧、吳麗美一0四年四月約定工資
各為每月二萬元,依約定應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發放,乃迄
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仍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告因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致遭臺中市政府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府授勞動字第一
0四0一六二八五0號行政裁處書,各處罰鍰二萬元,合計
共處罰鍰四萬元,嗣原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於
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勞動法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臺中
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遭主
管機關各裁處二萬元罰鍰,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
二、經查,原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文鍇於一0四年三月四日
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有張文鍇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所提
之辭職書(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任職主
任委員期間為一0四年三月五日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一0四年三月十
三日公所建字第一0四000七四0一號函,及文心及第第
九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閻新慧於一0
四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吳麗美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
分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代表原告簽約之主任委員為訴
外人張文鍇,並非原告(參本院卷第五0頁正,背面)。是
原告認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違背職務,致原告遭主管機關
以「未依規定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
鍰二萬元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次查,訴外人閻新慧、吳麗美一0四年四月份工資應於一0
四年五月五日給付,惟迄勞動檢查當天即一0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仍未給付,而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係被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以遭主管機關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二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元(計算式:1000×20000/40000=50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