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簡瑋瑩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陳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28元(工資暨烤漆13,6
35元、材料費5,1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2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14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暨烤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449元(
計算式:1,814元+13,635元=15,449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 許家福 ,亦同有疏於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間
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許家福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許家福 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725元(
計算式:15,449元×1/2=7,725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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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3×0.369=1,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3-1,916=3,277│
│第2年折舊值3,277×0.369=1,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77-1,209=2,068│
│第3年折舊值2,068×0.369×(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68-254=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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