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嶺東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
向上路五段近五權西路三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為原告
所承保屬訴外人 邵杏茹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零件用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三
十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烤漆費用一萬四千
八百三十八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原告承保車輛緊急煞車,被告車輛煞不住
,碰撞之前兩車約有十公尺距離,主張兩造過失相同。被告
有找修車廠估價,費用僅約一萬二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事證,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
輛系行駛同一車道,且原告承保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依
前述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邵杏茹係於停等
紅燈時遭後方之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且被告於前開談話紀錄
亦陳明當時係綠燈剛變紅燈,其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原告
承保車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承
保車輛,則被告車輛於肇事前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車輛顯有過失,原告承保
車輛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再者,被告固辯稱經其找人估
價結果,原告承保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僅約一萬二千元,惟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資料供酌,
且車輛回復原狀所使用零件之廠牌,品質、價值等不一等情
,認被告前開主張不足採認。而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元(零件用費用二萬一千四
百三十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烤漆費用一萬
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
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
八年十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八月十六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五年八月又十五日,超過耐用年數有八個月之
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四十三元(21430×1/10=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及
烤漆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則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金
額為三萬零七百十三元(計算式:2143+13732+14838=
30713)。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十四元(計算式:1000×30713/5000
0=6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
題,附此欲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錢燕